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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诉法对抗诉条件的修改看民事检察调查权运用
时间:2018-06-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民诉法对抗诉条件的修改看民事检察调查权运用

 

[内容摘要]  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保障,但目前我国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这种不规范造成了实践中权利的缺失或滥用,正确认识和规范调查取证权,对保障民事检察的有效、公正无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检察 监督 民事调查权

 

修改后的民诉法已于今年41日正式实施,该法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条件由过去的4种情形增加至13种外加一款,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相统一。其中,民诉法179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第一种情形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新证据包括申诉人提供的,当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收集的,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新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民行检察工作中排斥检察调查权,甚至否定检察机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只能过分被动地局限于对原审案卷的书面审查,以至于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的不利局面。然而,由于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民事检察调查权再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争议的焦点。本文试从民诉法对抗诉条件的修改浅谈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运用: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充分运用是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

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依民事法律监督职能而享有的查明情况、收集证据的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性质,是加强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效手段。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充分运用是民事检察监督能力建设得以加强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权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同样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规定表明民事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没有具体条文规定民事检察调查权,但是检察调查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手段。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由此可见,民事检察调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宪法权能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原则”,对错误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要求,也是对司法腐败予以惩治的要求,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

(二)检察监督调查权与法院职能调查权缺一不可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法律在强化当事人举证的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能调查取证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共规定了五种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调查的情形。依职权调查取证权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手段。如果法官对于依职权应该调查的不去调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判,或者认定伪证,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

同样,依监督调查取证权是不可或缺的。我们知道,权利是离不开监督的,否则容易滋生腐败。民诉法既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那么这一权利必将受到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一个重要角色介入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在程序的发动、案件的审理直到判决的生效执行过程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调查取证责任,而且是其他诉讼主体不可替代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弥补过分追求程序公正可能造成错案的被动。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权,当事人对有些证据又无法调取,就无法证明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就无法行使监督权。

依监督调查取证权与依职能调查取证权一样同属于公权,而且是对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监督制约。说到底,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制约。检察监督调查权是实现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

(三)民事检察调查权是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把监督的对象界定为审判活动,第一百八十七条把抗诉的对象界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规定的抗诉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审判人员的行为,体现了监督的对象正是审判权的行使。

随着诉讼理念的更新,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尤其要加强监督职权,在意识上、观念上必须具有主动性,在强化当事人举证的前提下,要充分运用好民事检察调查权。一是,通过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抗诉目前仍然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新证据的收集及其质量,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充分运用,直接关系着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关系着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二是,在加强民事审判监督的同时,要加强对法官执法活动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扩张了法官的权力。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社会制度中缺乏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加之一些法官素质不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难以避免个人意志代替国家意志,导致滥用权力,甚至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只有充分运用好民事检察调查权才能矫正法官的违规违法行为,才能查办法官的职务犯罪,从而净化司法环境,维护司法权威。

二、民事检察调查权应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充分运用

在诉讼理念不断更新,日益崇尚当事人主义的今天,不时传来要求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弱化甚至取消民事检察调查权的的声音。一时间,民事检察调查权成了非常敏感的话题,以至于我们的检察人员茫然不知所措,手脚被束缚起来。笔者认为彻底解决民事检察调查权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完善。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明要求的规定蕴含着的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辩证统一。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是要弱化民事检察调查权,而是应该解放思想,认真思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宪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如何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检察调查权,将被动监督转化为主动监督,从而不断提高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那么,检察机关应如何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权呢?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依法、适时、合理的原则。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要注重保护,应以书面审查原审案卷为主,慎重使用检察调查权。

民事抗诉案件是已经经过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相关证据应在原审法庭中予以提交并质证。民事争议的实质内容,涉及当事人双方对自己诉权及合法权利的自由处置,本着不诉不理、自愿平等原则,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的诉求,检察机关不应强行干预。对于与民事争议实质内容有关的证据,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提供并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审判监督,主要通过阅卷,发现原审中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目标。

(二)对人民法院依申请应调查而未调查的证据,应发挥积极的救济功能,承担调查取证责任。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认为是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而人民法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收集或收集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律监督职权,依照申诉人的申请去收集相关的证据。因为相关证据的缺失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由检察机关来担当此责是维护案件公正审理的必然要求。在当事人力不能及的情况下,由公权进行干预是对私权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保护。

(三)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实,应主动出击,积极进行调查取证。

实行法律监督和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凡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都是检察机关应关注的。在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抗诉案件中,在不影响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充分地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是检察机关的应尽之责。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和法院依职权收集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履行积极的审核权,而不应消极以对,放任不管。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对于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也未责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事实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履行积极的调查取证责任。

(四)对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目前司法腐败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直接削弱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民行检察人员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通过积极主动行使检察调查权,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切实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首先,民行检察人员与审判业务密切接触,容易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其次,民行检察人员具备民事法律知识,容易判别出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再次,民行部门初查、侦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时可以以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为由进行,初查与侦查工作的隐秘性相对较强,容易获得相关职务犯罪证据。

总之,法律监督能力是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本领。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充分运用是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民诉法对抗诉条件的修改,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加强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运用,逐步解决检察实践中监督不到位,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问题,从而充分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职责。

               

 

 

 

 

参考文章:

1 、李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

2、 金珊珊《论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保障

3、向光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4 、李爱荣《 民事检察监督现状的理论分析

5、潘伟明《 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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