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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受贿罪的修改与完善
时间:2018-06-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析我国受贿罪的修改与完善

 

内容摘要:受贿罪在我国是一多发性的职务犯罪,对其正确定性和量刑,是打击该类犯罪的关键,然而我国刑法在其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的规定上存在着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在实践中难以对受贿行为有效定性和公平量刑。为此笔者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以及刑罚的规定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希望对该罪名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    立法缺陷    修改完善

 

受贿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强烈的一种职务犯罪,它直接危害到政治权力运作的公正性和廉洁性,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然而关于其立法规定的不甚科学合理,致使该类案件查处往往难度很大,甚至难以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该类犯罪的发生,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而且其刑罚规定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致使量刑不够严谨。在此笔者就受贿罪的立法完善谈些不成熟的想法,以供商榷。

一、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与完善

(一)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贿赂”,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贿赂就是指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刑法中应当规定哪些是贿赂,分歧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理由是:就“贿赂”一词的字面含义而言,就是指财物;中国历史上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中,贿赂都仅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对于贿赂罪的处理,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定罪。(2)物质利益说,或称有利利益说。认为贿赂除包括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无偿劳动等。(3)需要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或非物质、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均应规定为“贿赂”,即“贿赂”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需要说。在现实中,贿赂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金钱物品,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无偿提供劳务、提供住房、设立债权、免除债务,以及非物质性利益如帮助迁移户口、提供职务、帮助子女出国留学、性服务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的手段,照样可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完成“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财物的贿赂。然而刑法仅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就会为腐败分子逃避法律惩处提供可乘之机,使其在获得非财物的利益时却无法可究,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无奈。在司法实践中,已对刑法规定的受贿对象为财物有所突破,不乏将其他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内容的判例,如1999年1月14日重庆綦江发生的虹桥垮塌案,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接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费上利先后于1995年、1997年两次提供给其女儿去美国参加夏令营活动的办证及活动费用的物质性利益(折人民币5万多元)这是对财物进行了一定的扩大解释,但刑法对贿赂规定为财物,却始终给人以金钱物品的狭义判断,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规定为包括财物、其他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在内的“一切不正当利益”,这也符合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公约》中所规定的贿赂范围:“不正当好处”。同时贿赂的范围不仅包括既成的贿赂,即已索取或收受的贿赂,也应包括可期待的贿赂,即许诺或约定的贿赂。

(二)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以看出,除索贿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这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之一。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素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否定说”则主张,构成受贿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可,不需要再附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定要件。笔者同意“否定说”的观点,赞成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受贿此种腐败行为,使腐败分子失去规避法律的借口。现实生活中既存在着收受他人钱财替他人办事的情形,也存在着拿了他人的贿赂但不给他人谋取利益的现象,如果非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就会有一大批受贿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使得只收财不办事的腐败分子照样逍遥法外,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一张温床。这对打击腐败,创造清明廉洁的政务环境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其次,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更加突出了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本身,这正是受贿的本意,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已经符合了受贿的特征,而不管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再次,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符合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潮流。国际社会的反腐败立法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受贿罪都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例如日本刑法197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即为受贿罪。《格陵兰刑法典》第27条规定:“公务员非法要求或答应接受礼物或其他利益的,定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职务行为相关的,就足以构成贿赂犯罪。这些国家的法律和联合国的规定都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一定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

二、关于受贿罪刑罚的修改与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按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可分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以及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对此刑罚规定,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是废除受贿罪的死刑规定。这体现了世界轻刑化的趋势。死刑作为一个刑种,其存废已争论了数百年,就我国国内而言达成共识的是: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就受贿罪而言,其为经济性犯罪,废除死刑合情合理,因为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死刑与经济犯罪的牟利性是不等价的,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重刑尤其是死刑并不能当然地遏制犯罪已是公认的事实,只有设置严密的法网,才能真正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是增设罚金刑。受贿罪是一种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贪利性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应对这种犯罪尽可能多的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成本增加,在经济利益上得不到想象中的的好处,从而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然而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罚规定,只对罪行较重的情况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罪行较轻的情况则没有规定任何财产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犯罪分子虽受几年牢狱之苦,但可能得到受贿之“利”。这会增强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无疑是立法上的疏漏。从对现代中外公务受贿罪立法比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依简易程序定罪)或30万元罚金(依公诉程序定罪)两档;台湾地区规定5000元以下(普通公务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两种罚金;泰国、巴基斯坦、新加坡等亚洲国家都有罚金刑的规定。可见规定罚金刑已是许多国家地区处罚受贿罪的通例。因此,我国刑法也应对那些罪行较轻的受贿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根据不同情节,也要相应规定并处罚金刑,甚至单处罚金刑。

三是取消刑法关于受贿罪数额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规定,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唯数额论的观点,即依一定的受贿数额判外一定的刑罚,而对其他情节则有所忽略。应当肯定的是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它并不是量刑的唯一因素或决定因素,因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利益,其对国家的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制度造成的损害程度,才是决定受贿罪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而且从该罪的发展来看,贿赂的范围并不限于财物及其他物质性利益,还将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而非物质性利益是无法用数额来衡量的,如果一味强调数额标准,则难以对收取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而且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化,固定的数额将难以体现价格上涨、货币贬值等因素,就会造成刑罚实际上逐年加重,而要缓解这一情况,就需要对数额规定经常修改,这将与刑法的相对稳定性相悖。因此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刑罚数额的规定是大势所趋,刑法只需作一原则的规定,而将具体的情节和数额体现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即可。

综上所述,笔者构想可将受贿罪的刑法规定修改为: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要求或约定他人贿赂的,是受贿罪。

2、受贿数额不大或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受贿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参考文献:

①毕为、陈正云:《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72-373页。

②朱海钢:《“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成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50801092451.htm。

③刘守芬、许道敏:《日本刑法中贿赂罪问题研究》,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4/1453173546.htm。

④吴鸣红:《受贿罪的有关立法比较》,苏州市沧浪区检察院网站,http://www.suzhoucl.jcy.gov.cn/shownews.asp?id=320。

⑤王作富、但未丽:《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完善》,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8/ma3324661715850021824.htm。

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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