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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务问题思考
时间:2022-04-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推进,在适用率、上诉权、证据标准以及从宽幅度等方面遇到的新情况亟需明确。其在彰显刑事司法的重要性、提升刑事诉讼工作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强化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等方面均具有显著的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  量刑建议  证据标准  自由裁量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则可以从宽处理或者简化某些程序或环节,由司法机关快速处理案件,以有效惩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制度。2016年以来,根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等规定以及《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先后出台,正式启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过两年期限的试点工作。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侦查到审判、从被告人至被害方一系列关于适用的指导意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点。

我国刑事领域经历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再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和政策变化,变化中体现的不止是司法理念的改变,更多的是社会治理方面的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诉辩交易”,一方面体现的是证据标准的不同,另一方面则是量刑档次的差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示了对刑事司法不同的着重点,惩罚少数违法犯罪之人,教育大多数守序之人,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可挽救之人提供回归社会的通道,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止提升了自首、坦白等的地位,也完善了刑事司法的价值框架,一方面能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建立价值导向,确立认罪悔罪的思想引导。同时要在框架内保持适度平衡,如认罪和不认罪无差别或差别较小,将导致人人不认罪的倾向,如从宽幅度过大,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刑罚的教育矫治作用。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的程序特点和证据收集优势,确保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促使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和社会矛盾的及早化解,最大限度地转变消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刑事司法制度,其适用要成为常态,即司法机关应主动作为,积极适用,不能无理由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该项诉讼权利。但同时也应注意,该项制度的适用不能成为必然,一是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当然不能适用,二是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个别人员不得从宽处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而不是应当从宽。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不能制造刻板印象,要更能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善恶观,不应将从宽制度成为部分人员肆意违法犯罪的动力,确保刑法的普遍认同度和强有力的社会威慑力。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逐步展现其制度优势,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也逐步体现,但在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情况也亟需明确。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提出。2019年8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提升至70%左右。该比率综合了全国轻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比例(80%以上)以及前期试点及后期推进等情况而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提出,一方面是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以保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新制度以全面推广的方式用来迅速发挥其作用、达到其目的,该比例更多的是理性统计的结果。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进初期,存在单纯注重短时间内提高适用比率而未过多考虑个案影响的情形,存在部分办案人员被数据所累无法充分享受制度优势的情形,存在特意攀高适用率而未顾及70%比例的情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缺乏前期基础,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虽存在已久,但未要求过适用率,只是在数据影响上能在一定程度了解该地区的社会治理状况。另一方面,则是考核指标的影响,在全面适用初期,各办案机关为迅速推进而制定有关此制度的各项考核指标,70%的适用率是基础,但未设上限,即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其适用率越高越好,这就容易导致办案机关在量刑协商上容易处于劣势,形成真心认罪认罚的量刑较轻,不真心认罪认罚的量刑更轻的尴尬局面。打破这一局面,只能随着该制度的推进并被社会大众所熟悉,考核指标和办案机关的理性回归,制度适用率既不过分低于长期统计数值,也不过分高于该数值,趋于正常的波动范围。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标准变化。“诉辩交易”制度的一种情形即是以轻刑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以此降低了证据标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标准是否降低的问题,虽然现行法律规定都明确,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统一的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否存在隐性降低标准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证据标准不能存在隐性降低的可能,一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较高的证据标准能促使侦查机关主动作为,积极查证犯罪事实,要高度警惕“唯口供主义”的证据陋习;三是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增强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还能使司法办案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居于主动地位,防止出现“漫天要价”的不利局面;四是完善的证据锁链能够防止进入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翻供,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犯罪事实的困境,特别是对于具有时效性的证据,侦查机关更应及时收集,杜绝认罪认罚后因被告人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造成程序回转时错失取证良机,导致无法有效指控犯罪事实的各种可能。证据标准虽未降低,但因出现犯罪嫌疑人一方配合查证、积极获取被害方谅解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条件,客观上降低了取证的难度。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有极大的简化,如速裁程序将成为该制度的重要选择程序,大大减少了诉讼期间的等待,简化了法庭审理的程序,庭审重点审查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其中就容易导致矛盾的出现,即如何确定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机关,应切实担负证据审核把关的主体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将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全面审查的案件进行证据核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为庭审简化做必要的筛选和准备工作,防止出现无犯罪事实而因不了解法律知识而心虚认罪以及冒名顶替认罪等的各种可能的情形。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把控。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先后经历自发探索、试点推广、立法规范等阶段,逐步趋于成熟。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成为其核心配置之一,认可接受量刑建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乃至“认罚”的重要体现。把控好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推进的重要抓手,理论中存在幅度刑和确定刑量刑建议两种类型,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一方面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意结果是认罪认罚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更有助于达成合意,确定刑量刑建议符合犯罪嫌疑人对于刑罚的预期,从而更能促使其保持认罪认罚的心理激励作用,提高认罪认罚的稳定性。但在实践中,出现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而另行判决的情况,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待精准,二是法院未参与前期量刑协商,认为其自主裁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三是出现新证据等影响量刑的情况。对于其原因一,检察机关从概括求刑到精准求刑是较大的转变,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验和规则积累方能胜任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较高要求;对于原因二,应该明确的是量刑建议采纳与否仍由法院决定,但法院裁判的独立权仍要遵守法律规定,符合一定的裁判规则,要接受检察机关等的监督,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达成多方合意的量刑建议,法院认为不当的,应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各司法机关均负有保障其顺利推进,彰显其制度优势的主体责任。对于原因三,要畅通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通道,对于新证据、新情况应及时掌握,适时调整量刑建议,夯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筑牢制度存在的框架。

4、认罪认罚案件裁判后的上诉权。一般来说,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同意量刑协商结果并自愿承担刑罚后果,不应或者很少存在上诉的情况。但实践情况千差万别,如存在冒名顶替虚假认罪认罚的、不自愿认罪认罚的以及出现新证据等情况的,还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享受一审的从宽判决后,又以量刑过重或者翻供等理由上诉,试图钻制度漏洞的情形,不一而足。认罪认罚案件裁判后的上诉权也成为重点关注的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完全限制其上诉权,实行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其裁判问题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二是有限度的限制上诉权,只有在正当理由的特定情形下才允许被告人上诉;三是完全不限制上诉权,被告人可自由行使该项诉讼权利。笔者认为,二审终审制乃至死刑复核程序的终审制是刑事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在未经充分实践调研、分析论证,未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剥夺被告人的该项诉讼权利,即被告人应享有完全的上诉权,但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作为协商的结果,被告人虚假协商的理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根据被告人上诉理由的正当与否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仅以量刑不当等理由上诉但不影响案件整体处理时,应由法院在查明一审判决依据的合法性后驳回上诉;对于有证据证明不构成犯罪、定性错误或者严重程序问题等影响整体案件处理时,应由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对于从宽幅度较大,而被告人上诉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基础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抗诉,维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和其公信力。

5、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即司法办案机关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该诉讼权利的义务,须履行依法告知该项诉讼权利相关规定的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进行量刑协商时,一般可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办案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应把握基本的量刑规则,从宽幅度应在框架之内,一般而言,“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特定情形,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应从宽处理,应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要使理性人即使考虑较大的从宽幅度后仍认为实施犯罪行为与将受到的刑罚明显得不偿失,从而抑制犯罪行为,保障遵守秩序。同时,应注意案件处理的社会影响,要能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善恶观,避免出现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的现象。更应注意从宽幅度从严把握的情形,防止个别人员利用该项诉讼权利肆意违法犯罪,防止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滋生惯犯、导致重新犯罪的土壤,确保刑法的普遍认同度和强有力的社会威慑力。

另外,不应把不认罪不认罚作为从重、从严处罚的情节,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只规定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并未要求不如实供述的应从重处罚,法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在此框架中运行。同时,也不应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部分行为犯罪化的替代品,一项违法行为如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较好地进行规范,就无必要上升到刑事司法领域,更不能为调谐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决定不起诉或判决轻刑。在社会秩序愈加稳定的当今,特别是新兴罪名应综合考虑其影响和作用,给相应人员打上有犯罪记录的标记应有所节制,如果部分案件进行司法程序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而决定不起诉或判决轻刑,与较严厉行政处罚所能达到的效果相差不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不能成为刑事与行政处罚领域的缓冲带。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意义

1、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彰显刑事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而刑事司法更是底线中的底线,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形式,其一般涉及到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其强制措施和处罚方式一般不具有回转性,需要司法办案机关慎重对待。任何一件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极端重要的,法律界有言“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彰显刑事司法对于个案的关注力度,完善刑事司法制度,需要繁简分流的办案程序,需要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办案方式的司法制度。正如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所提到的“简易案件更加注重效率、疑难案件更加注重精准、敏感案件更加注重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全能的制度,但其能弥补部分空白,确保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确保案件处理的宽严兼顾,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机关,作为前通后达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深刻认识到刑事司法的极端重要性,把好案件关卡,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助力提升刑事诉讼工作效率,实现法律价值的并行。囿于案多人少的困局,部分地区的案件办理仍遵循先来后到的模式,大量情节轻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仍需等待疑难复杂案件办结或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后才能进行实质审查。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等待期间,不利于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社会普遍认同的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精简案件流转程序,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对于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一般也应适用速裁程序,极大地提升了刑事诉讼工作效率,减少了无必要的等待时间。效率与公正一般而言存在一定的冲突,越是影响重大的案件,越需要繁复的程序加以甄别和确认。但繁简分流的程序能有效的调和矛盾,对不同的案件采取相对应的办案模式,繁案慎办,简案快办,确立整体规模上法律价值并行机制的畅通,“正义不能迟到,它必须及时到来”。

3、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重视社会治理本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天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优势,其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形,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司法办案机关也有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职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从根源上着手,着力于有效减少甚至化解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提升对司法处理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从而消弭社会戾气,促进社会和谐,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利的制度设计,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需注意的是,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形只是刑事领域的量刑情节之一,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还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正常的运转秩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则量刑,当宽则宽,当严则应从严的刑事司法总体趋势未曾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改变刑事司法一严到底的刻板印象,但也要严格遵照规定实施,避免社会公众因此而产生“花钱买刑”、“花钱买权”等不利印象,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理念。

4、强化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具有权威性,不服尚未生效的判决书的方式一般为被告人提出上诉、被害方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等途径,相当部分的上诉、(请求)抗诉案件均是对量刑不满意,其中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般而言,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的上诉,即使上级法院认为量刑偏重,但因其仍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内,为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做出改判的决定。对于(请求)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明确规定,对于量刑偏轻的案件一般不提出抗诉,据此,量刑偏重的一般也不会提出抗诉。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处于无人过问、恣意发展的状态,对于诉讼当事人极其重要的刑期可能就部分决定于法官个人或合议庭等少数人不自觉的偏好憎恶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有效地扭转不利局面,量刑建议是在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提出的,具有协商合意性,且人民法院仍然对最终量刑具有决定权,如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包括偏轻或偏重),可建议其进行调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不采纳量刑建议依法进行判决。故量刑建议的提出在符合听取多方面意见,达到协商合意的情况下,仍需考虑法院的量刑逻辑,以提升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法院对量刑建议的斟酌采纳或不采纳,均需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如此,能较好地增加裁判文书的普遍接受度,较好地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载于《人民检察》2020年第18

[2] 参见朱孝清:《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建议》,发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01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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