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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忠诚协议”
时间:2022-02-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在当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开放程度越来越高,良莠不齐的外来文化也潜移默化地影响了我们国家的社会文化。外来文化中过于追求个人自由的方面就对人们的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婚外情”便是一味追求绝对自由的产物。人们愈加开放的婚姻观,使得新形势下夫妻的人身关系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离婚率不断上升、家庭婚姻观念不断淡化、与已有配偶者同居、重婚等现象,使婚姻这一维持和推动家庭和社会发展的基石不断受到冲击。既然山盟海誓起不了约束作用,又希望加固婚姻的城墙,夫妻间忠诚协议作为维护婚姻关系的一种新型契约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夫妻或者是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为了婚姻的长久持续在婚前自由约定若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有关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益,诸如金钱赔偿等等。但我国的《婚姻法》并未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规范,是否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果承认,认定依据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法律适用上也因此产生了许多困难和混乱,同案不同判现象多发,使司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影响。毋庸置疑,正确认识到夫妻双方间忠诚协议的性质及作用,在法律层面上对忠诚协议作出正确的评价,不仅有利于促进对忠诚协议理论的深入研究,且有利于在实践上的深化发展,使同案不同判现象能够被避免。

更多疑难案件的解决可以推动法律规则的完善和健全,越来越多复杂的社会问题的出现催促着时代的进步,法律体系发展面临机遇和挑战,只有不断的去解决这些问题,我们的法律体系才会愈发成熟。笔者认为通过对“忠诚协议”争论的系统梳理,可以如愿达到规制和实现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目的,从而真正发挥出忠诚协议对夫妻双方婚姻稳定和谐的作用。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  契约  赔偿

 

 

都处于离异状态的商人刘某和小学教师张某,经朋友介绍交往后产生感情。经过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决定建立婚姻关系。但张某由于上一段婚姻中受到的伤害,便提出结婚时在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一份“忠诚协议”,双方约定在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对方和家人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其中第四项“违约责任”中还特别规定:“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并以事实为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过错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双方商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双方之间很愉快地签订了协议。

但是好景不长,良好的婚姻关系只持续了一年多,张某就听到社会上流传很多关于自己老公的绯闻,但由于没有证据,张某只能将信将疑,有一次,张某在上班的时间回家拿东西,打开门一看,自己的丈夫竟和一个年轻的女人睡在自己的床上,气愤不已的张某和丈夫发生厮打,并引来邻居们围观,大家都责怪刘某不应该背叛自己的妻子。从此之后,夫妻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刘某经常夜不归宿,更甚至时常喝的醉醺醺的并打骂张某,张某实在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款项2万元。

法庭上,刘某坚持“该协议条款是无效的”,并称自己是出于无奈才签订这份协议的。张某代理律师主张:该条款是夫妻双方对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并未违反婚姻法的原则,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和刘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张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刘某与其他女性的一些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已经违背了夫妻双方之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而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张某2万元,另外的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性质及分类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间彼此忠实是婚姻能够延续的基础,也是其核心内容。所以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不应只是道德意义上的理解,而要纳入法律规范可调整的范畴内来考虑。根据理论学界的通说,可以将“忠诚协议”理解为: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双方平等自愿的协商后,对于夫妻双方互相忠诚的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后应当承担的不良后果进行的约定,如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协议效力只针对夫妻双方,而且是夫妻双方中存在过错的一方,无权向夫妻双方之外的任何一方要求损害赔偿,例如,老公带小三开房,老婆既不能向小三索要赔偿,也不能向宾馆老板要赔偿。待将其概念分解后可以知道,一份忠诚协议当中,必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1.当事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是在婚前或婚后期间;3.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4.由过错方对非过错方进行补偿。一旦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不满足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或者以压榨、胁迫、欺骗等非自愿方式订立,协议归于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如何进行定义?签订了之后是否真正能为非过错方争取权益?为什么有的协议签订后法院予以支持,而有的直接驳回起诉?想弄清这些问题,必须首先要明白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本质。在当今理论界,对其性质有很大的争议,以此产生了“契约论”和“道德论”两种观点。

部分学者支持“契约论”,他们认为不论是把夫妻忠实协议看作是合同还是无名契约,其都要求特定主体就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行为方面达成合意,忠诚协议以达到维护婚姻稳定为目的,是夫妻双方围绕忠实义务这一核心而签订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约定,“道德论”认为此类协议是由道德方面约束而非法律规制,理由在于我国婚姻法并未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且未做相关规定,仅以相关法院的判决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代表忠诚协议完全受法律保护,由此他们认为约定的金钱赔偿只能算是道德层面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本质是民事契约。婚姻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夫妻双方自恋爱时期起便心心相惜,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始意只是单纯的两人白头到老,协议只是为了给自己的爱情上一道小小的枷锁而已,是彼此相互忠实对方所达成的合意。当一方违背了婚姻的忠贞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夫妻另一方造成了伤害,非过错方有权利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获得赔偿,此赔偿应为违约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并且以违约为由所获得的赔偿对于非过错方是更容易接受的,有效的错开了社会舆论的二次伤害,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潮流。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分类

2002年上海某法院审理了第一起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件,自那之后,伴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走高,越来越多的夫妻感受到了婚姻的不稳定性,为了在日后离婚不会“净身出户”,在婚前或者婚后都会签订一份忠诚协议成了大部分夫妻的必选项。忠诚协议的形式也变的多样起来,但大致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规定了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一种是规定了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接下来展开详细解析。

1. 涉及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

这种协议一般规定的内容是若夫妻一方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过错方对无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空床费”、“出轨费”、“离婚费”等等。以“空床费”为例,2004年3月,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该案中,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丈夫在午夜零时至清晨七时不归宿,以每小时100元计算支付空床费给妻子。这是全国首例以"空床费"协议为由而引发的官司。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后确认,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判决后,丈夫一方执意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空床费”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但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实属补偿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判定有效。至此,这起震惊全国的"空床费"协议案尘埃落定。 由此可见,“空床费”属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关系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过错方一旦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法院支持支付“空床费”的判决

2. 涉及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

涉及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是以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放弃一些人身权利作为补偿给非过错方为典型特征,当夫妻当中的某一方的行为损害了婚姻的忠贞,必须无条件地答应对方提出的关于放弃某些人身权利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以“放弃小孩探望权”、“禁止再婚”、“丧失监护权”等等为突出代表。以违反忠诚协议丧失监护权为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且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后才有权撤销,同时监护权的取得并不是由夫妻双方自行商量即可,它是根据小孩的成长环境,双方经济水平以及小孩自身的意愿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归属于哪一方。所以,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过错方丧失监护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禁止再婚”和“放弃探望权”等规定既损害了子女的利益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解析

(一)有效说和无效说

2000年,离异后的郑某与段某通过征婚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之后,他们便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都经历过失败的婚姻,为表慎重,2000年6月份,夫妻双方“友好协商”,通过签署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另外,双方之间还互相约定,确立夫妻关系之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爱护,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对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强调: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性行为或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之后不久,郑某就发现段某与其他异性有染。2001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某又发现段某与另一陌生女性出入其位于常州的家,两人一直到次日凌晨都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最终,在2002年6月,段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与此同时,郑某也以段某违反了之前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对其提出诉讼,向法院要求对判令段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段某和郑某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故认为有效,而且郑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段某与其他女性不正当行为的存在,可以据此认定郑某已经违背了夫妻之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法院判决段某支付郑某清赔偿金30万元。

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段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故而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段某和郑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某支付郑某25万元人民币。

1.“有效说”观点的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平等主体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订立的契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2}订立者自愿承担违反义务后产生的后果,符合合同的本质,通过将婚姻法的原则具体化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符合契约精神,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就是违反合同约定,应支持忠诚协议有效

甲与乙从小青梅竹马,2010年10月份结为夫妻后,甲因工作需要在外跑业务,不能天天与乙相伴,乙怀疑甲有外遇甲每次休班回家,乙总是无端与他呕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了维持婚姻,2012年2月份,甲在乙的要求下,订立了忠诚协议,约定如果甲在婚内出轨,则需赔偿50万元。后甲与她人出轨,被乙当场发现。乙遂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甲支付50万元。

上海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乙双方离婚,驳回乙要求甲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之后甲乙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甲、乙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无效说”的学者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首先,从法理上来看,感情是无法用法律来调整或评价的;其次,就实体法而言,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并且由于“忠诚协议”的内容没有涉及到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符合合同应有的概念;再次,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得预先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因此不得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时预先约定赔偿数额;最后,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会造成错误的社会导向。用“忠诚协议”的方式强迫对方遵守忠实义务,不符合婚姻的本质。“忠诚协议”会导致当事人不择手段查找真相从而侵害他人隐私。应认定忠诚协议无效。

在《合同法》的第2条规定中,与婚姻有关的身份方面的协议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这成为了相关人士持有夫妻忠诚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观点的论据。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仅仅是以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就来否定其对《合同法》的参照适用是不太恰当的。因为《合同法》只是将与婚姻有关的人身方面的协议排除在了适用领域之外,但是并没有排除与婚姻有关的财产方面的协议。由前文的论述可知,夫妻忠诚协议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方面往往都会有涉及,而在协议中双方对于财产的协定,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进行否定和排除,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在本质上就是包含了人身性质的一种特殊合同,如果其内容涉及到了财产方面,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协议的效力判定应该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本身必须具有伦理性,特别是民法。各地对忠诚协议的裁判不同,归根到底的原因是我国尚无对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制,也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根本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各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裁判案件,受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外界因素的影响,“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就见怪不怪了。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因其符合契约的本质,支持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通过签订这样一个协议可以增强双方当事人的道德责任感,促进家庭稳定和谐,对于夫妻双方意义重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切忠诚协议都可以得到支持,从社会实践角度和笔者看来,关于规定放弃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如“放弃抚养权”等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与此对应的金钱赔偿应与支持。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禁止盲目的“一刀切”。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生效必要条件

在分析了夫妻忠诚协议划分为人身关系义务和财产关系义务的分类,以及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做了简要评析后,什么样的忠诚协议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什么又会不被支持呢?接下来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要求,男生法定婚龄为22周岁,女生为20周岁,那么低于这个年龄段的男女签订理应归于无效;其次,我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有重大疾病、重婚现象,此类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婚姻都不受法律保障,忠诚协议的效力也就更无从保护了;再次,根据忠诚协议的概念可知,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后或者婚前签订的保障夫妻忠贞的协议,首要要求是双方必须具有夫妻关系,而不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即使约定的协议内容合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2.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夫妻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必须出于自愿原则,一方不得有欺诈、胁迫、暴力威胁等行为逼迫另一方签署,同时如果一方签订该协议系戏谑行为或真意保留时,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签订的协议内容必须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不应支持一方草拟协议的主要条款后交由另一方强制签订的效力。

3.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夫妻签署忠诚协议并不是以限制对方自由或者损害对方权益为出发点,所以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注意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不得约定“不得与女生说话”、“不得进入xx场所”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

4.没有损害到第三方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我国是一个崇尚道德的国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公序良俗作为我国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则和立脚点,任何民事行为都不能以牺牲公序良俗为条件而受到保护。诸如以签订忠诚协议来规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或者他人的债务等行为不受我国道德和法律的支持。

三、夫妻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以离婚为前提行使请求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方面和精神方面。而忠诚协议的违反则是这几项已规定情形以外的需要赔偿的情形。那么行使忠诚协议请求权是否需要以要求离婚为前提呢?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行使忠诚协议中赔偿请求权须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先提起离婚之诉为前提,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在感情确已破裂之后在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又要求对方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已经拟制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不再处于混同状态,无过错方主张忠诚协议中规定的金钱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后,强制执行能够更加容易,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司法资源的集中行使,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该观点也是现在实务中的普遍做法。观点二认为:夫妻一方在出轨后,并不意味着家庭单位的必然破碎,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没有哪一个人能保证绝对不犯错。夫妻双方从恋爱至步入婚姻殿堂,经历了太多风雨,即使某一方犯下错误后,另一方可以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无过错方行使请求权时并不需要双方已经离婚,换言之,不离婚也不影响请求权的行使。该种说法在社会有一定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离婚先行。夫妻双方自结合时起,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一旦违反忠诚协议就要离婚,就要对簿公堂,一方面既会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利于家庭稳定和谐;另一方面,离婚率一旦提高,不利于社会的繁荣稳定,容易导致犯罪率的飙升。夫妻双方经过交流之后,很可能重归于好。婚姻的本质不在于相互仇视和纠缠不清,双方结合的最终目的都是希望相濡以沫,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获得赔偿后,过错方如果能够改过自新,选择原谅相对来说会是个更好的选择。

(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问题

在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往往会约定比生活水平还高的多的违约金,力求夫妻当中的任何一方都无力承担违反忠诚协议的后果,以此达到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那么约定如此高的违约金后,一旦其中一方出轨了,法院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支持起诉呢?笔者认为,如果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会造成过错方今后生活困难的局面,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受损害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经济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如果在当事人双方尚未约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也可以根据这几个因素进行考量。

(三)“取证难”的问题

自人民法院接收忠诚协议的案件后,法院开庭审理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需要承担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这种证据难以证明,有以下几点原因:

1.当事人法律意识的缺失。无过错方在面对自己配偶在对婚姻不忠时,第一反应并不是保存证据,而往往是打骂对方,逾期造成了证据的丧失,造成在法庭上无法通过举证证明自己说辞的合理性。2.证据种类过于单一。证明对方行为违反婚姻的忠贞基本上都是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但由于视听资料由于其隐蔽性的特征,当事人往往难以收集,但其它两种证据证明力度又过于偏低,极易造成证明力低下而被驳回起诉。3.保护第三者隐私。夫妻双方对簿公堂,不能侵犯第三者的民事权益,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几乎无法避免,一旦法院以保护第三者隐私权为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权益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实现。

根据民事纠纷“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原则。并不能解决举证难的尴尬境地。为此,笔者有如下两个建议:1.迁移部分举证责任,通过适当的改变双方的主张和辩驳角色,让过错方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更好的保障原告的民事权益,促进纠纷得到高效便捷的了结。2.民事诉讼证明基本上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根据忠诚协议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使一般人都能感觉到被告存在不忠行为时即可。对于隐私材料,只要没有过于传播,法院应支持其证据的合法性

四、我国现行法律的局限性和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忠诚协议的瑕疵

1.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合同法》中,均未对夫妻忠诚协议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拟制,较为接近的也仅仅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忠诚,相互尊重”,以及《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权行使的四种情形。我国法律尚未对忠诚协议的性质做出一个判断,到底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尚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严重抹黑了司法机关公正权威的良好形象。

2.忠诚协议缺乏一个衡量标准。忠诚协议的条款完全是按照当事人自由约定,缺乏必要的意思要件。过于尊重意思自治导致的结果往往是法官在衡量当事人是否违背感情忠贞时,由于协议用语的模糊和笼统难以作出判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够完全得到保障。

(二)对忠诚协议的相关完善建议

1.我国法律应当增加相关内容,对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详细规定,通过法律规制弥补立法空白。婚姻不仅是两个人两个家庭的大事,还应当是整个社会的大事,既然社会实践中出现了关于忠诚协议的情形和案例,立法就应当及时做出回应其合法性。法律不应当是滞后的,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的具体需要予以恰当准确的回应。通过立法,可以更加规范忠诚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各级法院在判案时也能够有法可依,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另外,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也应当对忠诚协议的具体诉讼程序做出规定,例如举证责任的承担,是否以离婚为前提等细节做出详细的解释,防止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而影响运行。

2.司法保障切实到位。法律在做出具体规定后,具体情况还是得依靠司法机关的有效实施。笔者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将忠诚协议诉诸法律程序后,司法机关诸如法院等应当及时给当事人解决法律难题,调解先行,不能调解的应高效地做出公正的判决,避免久拖不判,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在区域范围内加强宣传普法工作,向社会大众解决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规范的制定程序等疑难问题,提高社会公民的法律思想境界,减少忠诚协议的制定过于模糊、笼统等问题。

3.夫妻忠诚协议应当进行公证。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忠诚协议是不要公证也是有效的,但未经公证的忠诚协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可能在提交证据阶段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在于忠诚协议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减少诉累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夫妻在签订忠诚协议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登记。一方面,公证机关可以正确地告知当事人协议存在的问题方便及时改正,避免在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无效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公证程序可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官过多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枉法裁判。

 

 

 

  

 

婚姻是件很奇妙的事情,夫妻双方从互不相识到相濡以沫,中间必将经历坎坷与磨难。爱情不是买卖,婚姻不是伤害,其作为一种契约,一种合同,是夫妻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伤害时的关于补偿的规定。以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自身的权益,以合理的方式来获得应有的补偿。在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不忠诚行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时,忠诚协议的存在愈发重要。

在实践中,一旦因忠诚协议诉至法院,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不公平的,不能解决举证难得尴尬境地。我认为,可以引入“举证责任部分倒置”模式,如出轨方证明自己未出轨等情形。通过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一方面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真正贯彻司法为民的原则,落实服务宗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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