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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适时性 —以于海明案件为视角
时间:2022-01-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当前,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正当防卫制度在适用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不足。以最高检检例第47号案件为视角研析正当防卫在认定方面存在的困难,以及提出相对应的建议措施,从而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行凶  正当防卫  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于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8月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一致,具体论证情况和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刘某仅使用刀面击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刘某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海明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海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海明也未再追击。因此,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三,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一、犯罪事实的认定

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基本的法律事实:

一是本案存在不法侵害。通过审查,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地认可的基本事实是被害人刘某一方五人对被告人于海明实施了殴打,带给于海明直接的不法侵害。二是于海明在受到侵害时进行了反击。三是实施侵害的刘某又从车里拿刀的倾向于海明虽是被迫防止刘某的不法侵害,但当时的现状是于海明手无寸铁,面对体型强壮以及刘某的行为举止来看,于海明是在情急之下实施的暴力行为,四是于海明持刀对刘某进行追砍,并造成刘某死亡。在案证据证实,于海明持刀击,砍伤于海明并致其死亡,即于海明往停车处逃跑的刘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上述事实认定,只是要完整地还原案情,理清案件的因果关系和重要节点,至于关键的罪与非罪、正当防卫与否,尚需从法律适用的层面再做分析。

二、法律适用的论证

正当防卫的含义与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就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重大意义,但也是有条件限定的。现代世界各国刑法都设置了正当防卫制度,但关于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各不一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条件是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一是防卫意图。正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而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情况,即需要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包括防卫挑拨、相互非法侵害行为、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等。

二是防卫起因。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即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起因的,即需要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包括对没有不法侵害而是合法公务行为的反抗,对不具有现实侵害的假想防卫等。

三是防卫对象。正当防卫的对象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实施反击的问题。由于不法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

四是防卫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通说认为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五是防卫限度。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

事后防卫的含义与成立条件

本案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但查明的事实是被害人已逃离侵害现场,被告人于海明仍持刀追击,被害人是在逃跑过程中被砍伤的。因此,于海明的所谓防卫,发生在被害人的侵害事实结束之后,这也就必须引入是否存在事后防卫的法律适用问题。

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在事后防卫的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已经不能通过防卫来制止或排除,已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不法侵害的结束一般有下列四种情况:(1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行为;(2)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3已经丧失侵害能力;4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无法挽回。事后防卫实际上大多是报复性的侵害,但也不排除防卫人出于认识错误的可能性。对于报复性的事后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认识错误的事后防卫,则应按处理认识错误的原则,根据防卫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分别按照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上述法律适用的论证,对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作了初步分析。因此,在面临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司法机关不能偏听辩方的一面之词,单独采信正当防卫的观点,而是必须充分考虑事后防卫的认定问题,通过充分的内在分析与区分,作出最终的法律适用。

三、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内在区分

认定正当防卫,等于肯定当事人对他人实施强有力的反击是合法的,不具有违法性、可罚性,因此,不受约束的正当防卫势必导致他人处于危险状态。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需要强有力的制约,不符合条件的防卫,可能成立事后防卫,或者假想防卫等情形。

首先,从时间条件上加以区分。通过上述论证,可知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外在区别首先在于时间条件,这个可以从二者的概念上加以清晰界定,即是否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正当防卫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事后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已经不能通过防卫来制止或排除,已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刑法理论上称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防卫行为为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先防卫与事后防卫。

一般人的事中判断:合理的正当防卫判断基准。判断基准的合理确立是正当防卫适用规则优化的前提和出发点。其核心是不法侵犯人与防卫人权利保护的合理平衡。过去,我国对正当防卫的判断基准主要是基于理性人的事后判断,即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这导致了正当防卫范围的限缩,防卫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为此,《指导意见》和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优化了正当防卫的判断基准,明确了正当防卫判断的“一般人”的“事中”判断立场。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明确“一般人”的判断基准。“一般人”指的是社会公众,即普通人,这是一个相对客观、合理的标准。“一般人”不是一个纯理性的人,其对事物的判断会受到外界因素和情绪的干扰,有认识局限,对不法侵害及防卫的认识可能不全面、不精确。这意味着,司法者在认定正当防卫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甚至要容许防卫人出现错误,不能苛求防卫人。如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提出,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第二,强化“事中”的判断思维。“事中”是指防卫行为的过程中,重点是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事中”判断不同于“事后”判断:前者的判断可能会忽略很多细节,防卫人不够全面、不够冷静;后者则可以做到全面、冷静和客观。但前者显然更为真实、准确和合乎情理。如,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提出,在涉强奸的正当防卫案件办理中,在证据采信上要采取口供补强原则,在认定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意图、侵害能力、侵害强度和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时,应体现有利于防卫人的原则;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其次,从侵害的急迫性加以区分。某些不法侵害的状态或后果貌似是持续的、继续的,行为人可能提出不法侵害尚未终了、仍在进行,因而提出其行为并非事后防卫,而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对于不法侵害发生后持续状态或影响是否存在的情形,有必要从侵害的急迫性加以区分。被侵害者的法益一旦受到侵害,若存在进一步加诸新的侵害状态,就能肯定侵害的急迫性。在故意伤害及相关殴打类侵害中,先行的侵害已发生,如果存在继续被殴打、被伤害的可能或情形,则仍可以认定存在侵害的急迫性,仍存在正当防卫的条件;如果侵害者已经明示或从行为上主动放弃伤害,或被迫离开现场,则不存在继续侵害的急迫性,也将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条件,此时若对侵害者实施追击,则为事后防卫。

再次,最重要的是从二者的实质内涵上加以区分,即是否存在防卫的必要性。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不得已所实施的行为,不处罚。”即强调正当防卫须处于不得已而实施。要想作为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性,必须是为了防卫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在正当防卫中,被侵害者的法益在性质上优越于侵害者的法益,换言之,侵害者法益的保护价值在对被侵害者的关系上、在防卫的必要限度内被法律所否定,因而正当防卫必然是出于不得已,而事后防卫已不存在防卫的必要性。

四、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

在正当防卫的认定方面。刘某于海明进行殴打时,具有侵害的急迫性。于海明夺过刘某的砍刀将在场的于海明砍伤,虽是以工具对付对方的赤手空拳,也可能给对方造成包括死亡结果在内的严重伤害,但于海明持刀乱砍完全是保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必要之举,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刘某被追赶至车旁边时,对于海明已经不具有急迫的侵害与危险,从上述分析的时间条件、侵害急迫性、防卫必要性等方面看,于海明都不需要再持刀外出追击。

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贯彻存疑有利于防卫人原则。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是依法办理相关案件的重要指引。根据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其他生效案例,结合刑事法、证据法原理,归纳、提炼、探寻办理正当防卫案件的规则、程序和方法,对于正确实施、完善正当防卫制度,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最大限度实现检察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首先提前介入侦查,依法进行正当防卫审查,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

第一,提前介入侦查,依法进行正当防卫审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争议较大或者具有影响力的正当防卫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提前介入侦查,进行正当防卫审查。

第二,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为依法公正认定案件性质奠定事实基础。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重要职能。对于可能成立正当防卫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围绕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如下证据:一是案件背景、案发起因相关证据;二是判断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相关证据,以审查案件是否存在防卫挑拨、假想防卫或者相互斗殴等可能;三是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相关证据;四是对于可能成立特殊防卫的案件,判断“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证据。

第三,通过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是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的,应当重点退回补充侦查、补强证据。二是依法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对于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的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仍不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有权依法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

其次,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贯彻存疑有利于防卫人原则

第一,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公正办理正当防卫案件。一是认真听取、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例如,朱凤山防卫过当案(检例第46号)中,二审阶段检察机关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辩护意见,主张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予以改判。二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案件准确定性,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三是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既要审查有罪证据,又要审查无罪证据;既要审查罪轻证据,又要审查罪重证据。

第二,强化办案亲历性,客观公正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其一,坚持办案亲历性,全面审查卷宗证据,实地勘查案发现场。一是全面审查卷宗证据、案件事实,就案件疑点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二是实地调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比如,于欢防卫过当案中,最高检会同山东省检察院,审阅卷宗,并实地勘查案发现场。其二,综合审查认定证据,对于以言词证据为主的案件,应根据案发起因、地点、环境等,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第三,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贯彻存疑有利于防卫人原则。如果正当防卫前提成立,审查、判断、采信证据,要判断防卫人反击不法侵害是基于本能,还是具有以防卫为借口泄愤报复等目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防卫人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有利于防卫人原则。例如,赵宇正当防卫案中,检察机关结合案发现场,综合分析,不起诉决定书采信赵宇无罪辩解,贯彻存疑有利于防卫人原则。

最后,正确把握正当防卫案件认定程序,充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一,正确把握正当防卫案件认定程序。其一,公安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有权直接作出撤案处理。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即是适例。其实体法依据是,刑法第20条第3款明确授予公民特殊防卫权;其程序法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其二,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如果依法认定成立正当防卫,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例如,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等典型案例。其三,如果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系防卫过当,可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其四,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作出无罪判决、裁定;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如果上诉人关于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理由成立,司法机关应当支持或者采纳。例如,朱凤山防卫过当案(检例第46号)。对于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为由提起申诉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审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公正处理。如果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依法再审,作出正确判决。如原审判决、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申诉,并向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

第三,充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以听证方式审查认定可能具有防卫性质的案件。对于拟不批准逮捕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对于具有重大争议或者具有影响力的正当防卫案件,以听证形式公开审查,实现程序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

正当防卫适用的司法规则得到了优化,形成了一个有合理判断基准和明确判断规则的正当防卫适用规范体系。正当防卫,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排除犯罪性事由,也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权利的行使需要一定的规则,否则,权利要么难以实现,要么容易被滥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规则把握偏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防卫权的行使。为了纠正这种现象,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我国司法机关采取了系列改进措施,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最高检分批发布了有关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明确正当防卫的适用规则。通过这些举措,正当防卫适用的司法规则得到了优化,形成了一个有合理判断基准和明确判断规则的正当防卫适用规范体系。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适用迎来了春天,但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如何严格把握正当防卫的条件十分重要。我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整体性判断标准,明确了正当防卫的一体化规则。整体性判断标准,是指对案件发生经过、前因后果、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要作一体化的整体判断,而不能孤立地看。正当防卫的一体化规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防卫时间的一体化。按照整体性标准,不法侵害的开始、持续与结束是一个围绕防卫人利益保护的整体过程。只要不法侵害对防卫人利益具有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不法侵害存在,防卫人就可以进行防卫。例如,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提出,对不法侵害人倒地后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要进行一体化判断,对于不法侵害虽然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属于不法侵害仍处于“正在进行”中。二是防卫意图的一体化。这主要体现在对携带工具的正当防卫认定,即要求防卫人的防卫意图贯彻始终。如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提出,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

第二,强调相当性判断标准,确立了正当防卫的综合化规则。相当性判断标准是指对不法侵害及其强度、防卫人反应激烈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等都要从社会一般人角度作相当性判断。正当防卫的综合判断重点包括:一是对一般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综合判断,即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如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提出,防卫人在人身自由、健康、安全遭受传销人员不法侵害时,面对多人围殴,尽管不法侵害人没有持器械,防卫人持刀反击,造成伤亡结果的,应当从防卫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考虑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对特殊防卫的综合判断,即要综合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侯雨秋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8号)提出,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犯罪,应当参照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等综合作出判断;“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认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体可结合全案行为特征和各侵害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作综合判定。

第三,强调合理性判断标准,提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性规则。合理性判断标准是指对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要作必要性考察和宽严合理的判断。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从两个方面提出了正当防卫起因判断的必要性规则:一是防卫起因的必要性规则,即对无防卫必要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二是防卫强度的必要性规则,即对防卫强度属于不必要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这主要涉及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正当防卫案件。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检例第46号)提出,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应当引导公民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在争议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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