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的理论解释有死者占有肯定说、死者占有否定说、死者的生前占有说、继承人占有说,这四种理论解释都存在缺陷,而从占有的概念进行分析,可以认为死者的身上财物应该由死者死亡空间的管理者暂时占有,空间管理者以外的第三者取走死者的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空间管理者获得对死者财物暂时占有后,取走死者财物,可以认定为侵占罪。
关键词:占有 盗窃罪 侵占罪
取走死者财物是指将死者身上或身边财物取走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走死者财物,二是行为人以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的财物,三是与死者死亡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解释、法学理论都认为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没有任何争议,而对后两种情况则争议较大,在日常观念中,人的权利终于死亡,死者没有对财物的占有权,因此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死者不可能遗忘财物,死者的财物不能评价为“遗忘物”,因此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侵占罪,这种理解会导致此种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从公众法律情感及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大家普遍认为应该追究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就要对现行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
一、学界对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论解释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死者占有肯定说,该说认为被害人死后对财物的占有继续进行,利用被害人死亡的状态取得财物行为成立盗窃罪。
(二)死者占有否定说,该说坚持占有主体死亡,其对财产的占有自动消失,但认为该财物自动转归死者继承人所有。同时该说还对“遗忘物”作出新的解释,认为“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宜作规范意义的解释,即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1】,因此死者的财物可以看作是非基于死者继承人本意而脱离死者继承人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占有,也属于遗忘物,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立侵占罪。
(三)死者的生前占有说,该说认为死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在其死亡不久之际还在延续,行为人以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的财物,就是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行为人相隔一段时间后,再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则成立侵占罪。【2】与死者死亡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的行为,也成立侵占罪。
(四)继承人占有说,该说认为继承人对死者身上的财物自动取得占有,故无论是以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的财物,还是与死亡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都成立盗窃罪。
二、对四种理论的分析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被害人死后对财物的占有继续进行,但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是基本的法律理念,认为人死后还继续占有财物的理论既不符合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也不符合大众的普遍认知、情感,因此死者占有肯定说不应该被认可。
死者占有否定说坚持占有主体死亡,其对财产的占有自动消失,该财物自动转归死者继承人所有的理论更为符合我们的法律理念及大众认知。但这种理论为了将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入罪,将遗忘物解释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进而认为死者的财物是非基于死者继承人本意而脱离死者继承人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占有,因此是遗忘物。刑法概念需要解释,但这种法律解释“不得超出语言意思的最外部界限,即不得超越可能的文字意思,”【3】,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理论对“遗忘物”的解释完全超出了“遗忘物”可能的文字意思,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一般大众恐怕也很难理解死者继承人不在死者身边,在不知道死者死亡,甚至不知道死者身上财物存在的情况下,是如何遗忘财物的。
死者的生前占有说,认为死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在其死亡不久之际还在延续,这种理论同样不符合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而且在实践中还会造成新的困扰,即死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在多长时间内还在延续。依据该理论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当场临时起意拿走财物,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事隔数天再返还犯罪现场拿走财物,则被认定为侵占罪,其实两者行为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仅仅因为间隔时长不同,而认定为不同犯罪,这并不妥当。而且该理论认为与死者死亡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的行为,也成立侵占罪,同样面临如何解释“遗忘物”的问题。
继承人占有说认为继承人对死者身上的财物自动取得占有,但是一般认为刑法对财物的占有不同于民法对财物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这种事实上的支配无法继承。死者死亡时,如果继承人不是正在死者身边,则继承人不可能获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因此也就不能认为继承人对死者身上的财物取得了占有,因此这一理论也无法被接受。
三、从占有的概念对行为定性的分析
行为人以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的财物,这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已经结束,临时起意取走死者的财物的行为是与杀人相区别的另一个行为,这一行为与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在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可以作相同的分析。对这类行为定性的分析,还是应该从占有的概念入手,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但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并不等同于物理支配,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因为当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时,就意味着一般人认为不得擅自转移该占有”【4】。如晾晒在公共空间的个人衣物,行为人虽然并不在衣物旁边控制该衣物,但依社会一般观念,该衣物仍然为行为人占有,偷窃该衣物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死者死亡时,死者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死者的继承人虽然拥有该财物的继承权,但因为死者的继承人很可能并不在死者身边,也不知道死者已经死亡及死者身上有财物,因此不可能立即对死者的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也就是不可能立即占有该财物,那么此时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死者的身上财物应该由死者死亡空间的管理者占有。例如死者因工伤事故在工伤现场死亡,那么死者身上的财物应该暂时由事故现场的管理者占有,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死亡,死者身上财物理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由维护现场秩序的交警部门暂时占有,死者若是被杀死在宾馆酒店内,则死者身上财物应由宾馆酒店管理者暂时占有,应该说这种占有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在承认这种占有的前提下,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大致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空间管理者以外的第三者取走死者的财物,这时应该认为该第三者侵犯了空间管理者对死者财物的暂时占有,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二是空间管理者获得对死者财物暂时占有后,取走死者财物,这时可以认为空间管理者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以成立侵占罪。
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六版,第1266页
【2】大谷实:《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新版第2版,第190-191页
【3】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六版,第1230页